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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参与合伙私募 |
| chenwenjun 发表于 2007-6-26 13:56:00 |
<p>参与合伙私募,你准备好了吗?</p> <p>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民间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但是,目前“私募基金”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和保障而隐蔽于地下,逃避监管者的监管,成为证券市场潜伏的危机源和不稳定因素。我国始终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从而阻碍了私募基金的有序发展。</p> <p> 2006年的8月27日正式修改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伙企业法,里面专门增加有限合伙条款,同时允许法人合伙,这样为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创造了一种新的渠道。在有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由更多人承担有限责任,来解决资金募集的问题。</p> <p> </p> <p> 新合伙企业法带来机遇</p> <p> 与目前我国市场上这几类基金相比,以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类似于公司型基金,但又克服了公司型基金的不足。有限合伙是由一种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纳税。</p> <p>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制度上的安排以及不同类型合伙人法律责任划分的规定非常适合私募基金的发展。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投资金额的限度内承担投资风险。基金经理被授权管理合伙资产,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且,新《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没有重复缴税的问题,使我国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股票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p> <p> </p> <p> 合伙私募仍有三重困境</p> <p> 尽管新合伙企业法在制度上为私募基金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在目前的框架下,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p>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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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房炒股”有多少风险  |
| chenwenjun 发表于 2007-1-12 12:10:00 |
<p> 由于股市近期连创新高,很多投资者为了更大程度的获利,纷纷加大了对股市的资金投入。在筹措资金的过程当中,很多投资者采取了抵押贷款的方式,尤其以“押房”者居多。在此,简要分析一下该投资方式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希望能对投资者有所帮助。</p> <p> 贷款取得和使用有何风险</p> <p> 房屋的抵押权人通常有三类:银行、典当行和亲朋好友。</p> <p> 由于我国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如果借款人有前述行为的,银行有权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银行可以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p> <p> 因此,押房者通常不可能以炒股名义从银行取得贷款,只能在贷款用途一栏中填写其他用途。而该通则同时也规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银行也有权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银行也可以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p> <p> 也就是说,不管以何种名义从银行取得,只要被银行发现其将该部分款项投入了股市,则押房者的该笔贷款即有可能会被加收利息或提前收回,给押房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p> <p>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通常银行在将贷款汇入客户的银行账户后即不再监管该笔资金的使用情况,但不能排除如这种押房炒股的风气愈演愈烈时国家会动用政策和行政手段要求银行对其发放的贷款实行监控的可能性。</p> <p> 此外,由于银行放贷时需考虑借款人的信用、还款能力以及借款用途,因此,手续较为繁杂。因此,相比较而言,典当行的门槛较低,且手续简便。因此,不少投资者为求抓住时机,即将其房屋抵押给典当行以获取资金。</p>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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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员制咨询有哪些"禁区" |
| chenwenjun 发表于 2006-4-19 14:41:00 |
| 周晓同志:<br><br> 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开展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有何禁止性行为?<br><br> 上海 于先生<br><br> 于先生:<br><br>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开展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1)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2)出租、出借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以租赁、承包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3)以"黑马推荐"等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或以"免费赠股"等营销方式招揽业务;(4)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包括以推荐的个股市场表现代替推荐的证券组合的市场表现),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5)直接代客操作,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6)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7)与关联机构及其人员、有关利害关系人达成一致行动,操纵证券价格;(8)在做出评价、预测和推荐之前,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信息;(9)为自己、关联方及特定客户的利益,做出有损其他客户和投资者利益的推荐;(10)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 (11)媒体栏目上镜分析师从一家机构变更到另一家机构,自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代表变更后所在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相关媒体栏目上从事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12)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13)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以个人名义进行咨询活动并收取费用;(14)在签署合同之前收取或预收取会员服务费;(15)通过未报备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提供咨询服务;(16)通过未报备的银行存款账户向客户收取、存放咨询服务收入;(17)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要求、有损客户合法利益的行为。<br><br> 上海广发律师事务所<br><br> 陈文君律师<br><br><br><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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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
| chenwenjun 发表于 2006-4-19 14:38:00 |
<p>上海广发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陈文君</p> <p>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硕士。有长达10年的证券从业经验,参与过数十家企业的重组、改制和上市工作。目前代理ST生态农业证券民事赔偿案。</p> <p> 联系方式:021-58358016</p> <p> 网址:http://www.gffirm.com</p> <p> </p><br><br><br><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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